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返還租賃房屋等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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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八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四巷十六弄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判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四巷十六弄一號一樓房屋,約
定租期一年,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
下同)二萬六千元。詎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被告未再給付租金,共欠五個月
租金十二萬四千元,扣除押租金五萬元後尚欠七萬四千元,而租約業已屆滿,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等給付欠租及遷讓承租之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
得訴請收回租賃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租金及自租約屆滿翌日起即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租之違約金,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
爭執,惟表示我是被共同被告甲○○騙去承租該房屋,房屋被甲○○占用,我無
法返還,清償租金云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連帶給付所欠租金及自租約屆滿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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