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返還牌照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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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 告 千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7M─六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7M─六三五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係原告所有,因被告將車輛靠行原
告公司,由原告提供該牌照供被告使用,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積
欠牌照稅、燃料稅、租牌費、交通違規罰款及管理服務費等共一萬三千二百元,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行照壹面及牌照二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行照及牌照,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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