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會款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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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六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 敏 慧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皆為訴外人盧秋蘭所召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
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
會首計三十七會之互助會會員。會首盧秋蘭因故自九十年九月起無法使互助會繼
續進行,約定將會首對已得標被告之債權轉讓予未得標之原告,約定被告應自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五日止,每月償付原告一萬元,並立據為憑。詎
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前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開約定書之真正不
爭執,惟辯稱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尚有多人,若被告單對原告給付,亦不能免
除被告對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約定書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甚信
其主張為真。惟被告辯稱若單對原告給付,亦不能免除被告對其他未得標會員之
合會金債務。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再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一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
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為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
會首之信用與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
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
以抽纖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之
會員。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
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是依民法第七零九條之九第一項、
第四項之規定觀之,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得標會員對全體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每一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均有
會款請求權。須經全體未得標會員同意,已得標會員始得對特定人為全部清償,
以保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縱係會首亦無權作主。是本件兩造單獨約定,被告
(已得標會員)僅對原告(其中一未得標會員)清償全部會款,已違反前開法律
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約定書,求為判決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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