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債務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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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建雄
被 告 丁○○美容精品有限公司
被告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美容精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交原
告收執。約定本透支款項由被告丁○○美容精品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憑,陸續
向原告借用,並以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由雙方議定依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
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延滯時年息合計為百分之十點三五)機動計算,
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償還時,繳息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契約並載明倘立契約人不能履行時,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
告丁○○美容精品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簽發票據支用,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共向原告透支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付,雖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又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複利部份,係以商業上有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零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按銀行一般放款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則均按月複利
計算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透支契約書影本一件、甲○○○○企業
銀行第六十八次存款及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透支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件等件
為證。
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
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
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
百零七條第二項即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
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而適用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參照)。經查,銀行透支契約確有按月計算複
利之商業習慣(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二
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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