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返還借款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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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О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文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
之八點零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五),並同意自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二萬三千
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授
信約定書、償還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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