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給付票款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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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劉宗樹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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