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PDEV 112年度斗小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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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黃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黃耀威
被 告 蔡乙瑄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在郵局開
立之帳戶、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交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
誤,將99,981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派車手
領走上開匯款,原告尚因詐欺集團詐騙,總計損失109萬元
。
㈡被告係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自己極為私密之帳戶
、密碼本應妥善保管,加上政府以極大力度對於反詐進行各
種宣傳、打擊,被告尤應警覺,惟被告為了急於尋找工作,
竟將私密帳密交付他人,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匯至系爭帳戶金錢之賠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9號、168
1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家境貧寒,家人患病,急需工作賺錢養家,惟求職一直
不順利,後因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且聯絡人要求被告提供帳
密金融卡,用以購買材料,被告不察,交付後方知受騙,請
原告諒解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
卷,亦據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聯翻
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通訊軟體名稱「林惠如」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99
,981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
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侵權行為中之「過失」
亦應解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應注意」部分,被
告係高職畢業且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需款孔急,但
是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用以【購買】
家庭代工材料乙情,因此類情形算是特殊要求,且購買代工
原料與【用卡購買】、【公司先代墊購買金額存入卡內】並
無任何關聯,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要求提出,被告更應心生警
惕(與一般常規交易有別),而被告並未更進一步查證,實
屬被告之疏失,應認侵害原告99,981元金錢之所有權,對於
原告負擔99,98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
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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