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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蘇麗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洪文寶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鎮○○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洪文寶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同年6月14日提出反訴起訴及追加狀,
主張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蘇麗雀應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備位聲明:反訴被
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裝潢系爭房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
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
113年2月6日具狀變更反訴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與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核反訴原告所為,係變更其訴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與法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洪文寶稱提起反訴,其
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
,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於112年2月8日答辯狀及反訴起訴狀內
容理由(壹)主張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嗣後反訴原告並未再
爭執本案應適用之程序,而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為本案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揭規定,本件仍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ㄧ、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
約110年1月份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⒊第
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8年間即已以550萬元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之合意,而
被告於110年年初,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
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裝潢,當時原告因案入監執行,由被告
之妻歐冠伶每月給付10,000元及不等水、電費給原告僱用之
會計許家禎(管理原告多間房屋及收取租金、水電費)至11
1年2月21日,作為系爭房屋租金,後來未給付租金係因原告
欲與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至原告處,原告又反悔不賣了,
被告至多僅欠原告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先前原
告答應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售給被告之約定,即證明兩
造確有系爭房屋買賣之約定。
⒉原告入監執行時,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證人陳庚仁為多年之好
友,一起探監會客原告,經原告再次同意將系爭房屋以550
萬元出售被告,而原先系爭房屋由原告委託媳洪翊馨出租予
證人謝秉育,謝秉育亦為被告之好友,曾聽聞原告欲以550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其於110年年初搬走,看到被告
入住及裝潢系爭房屋。
⒊證人陳庚仁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訊息聯絡過
程中,被告向陳庚仁表示原告說系爭房屋要賣伊,害得伊裝
潢房子進去住後,又說不賣伊等語。而陳庚仁亦表示,原告
也想談把事情做個解決等語。由line紀錄可知,原告曾要將
系爭房屋出售給被告。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對於:⑴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⑵原告僱用許
家禎為會計,代理原告管理原告所有出租房屋,並收取房屋
租金與水電費等費用。⑶被告自110年初(大概1月或2月份)進
入並使用(裝潢及入住)系爭房屋後,每月透過其妻歐冠伶匯
款給許家禎10,000元及不等之水電費直至111年2月21日,後
即未再給付許家禎租金(水電費仍由被告繳納)。⑷原告之媳
洪翊馨經原告授權(見本院卷第144頁)代理原告與謝秉育簽
定系爭房屋租約,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
每月租金10,000元,水電費另付。⑸本院於113年2月7日行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本人到場,故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內,凡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發言者皆為原告本人主張,
另記載「原告複代理人」或「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發言者皆為律師主張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建物
謄本、系爭房屋租約、許家禎與歐冠伶line對話翻拍照片、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
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89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413
頁至第418頁)。原告堅詞否認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售被
告乙情。
⒉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
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
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
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
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辯稱:原告與其
曾有買賣系爭房屋(價金550萬元)之口頭約定,被告信原告
之承諾,方入住系爭房屋並加以裝潢等情,為原告否認。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其他足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是否適法出售系爭房
屋給被告,端視原告之意思表示,其他人無從置喙,此為專
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不論原告是否曾應允出售系爭房屋予
原告或兩造已為口頭約定,而原告事後反悔不出售,只要原
告在本件訴訟主張未出售系爭房屋給被告,而被告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本院
自應認兩造從未關於系爭房屋買賣有訂立任何契約或協議,
則兩造間亦不存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本無買賣契約約定)
,合先敘明。
⑵被告為盡其舉證責任,聲請通知證人謝秉育、陳庚仁到場具
結證述,惟證人謝秉育對於原告是否願意出售系爭房屋給被
告則支吾其詞,前後證述不一,先證述:原告同意被告先行
進入系爭房屋裝潢;原告與陳庚仁說系爭房屋要賣給被告;
後稱:兩造沒有完成買賣,並不知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3頁);而證人陳庚仁對於
系爭房屋買賣乙事,更以當時在外工作,什麼事都不知道為
由,否認到底(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8頁)。本院認上開證
人之證言內容多所隱瞞,且與其他可資以文件、訊息、照片
辨認之事實及經驗法則多所悖離,應非可採。
⑶訴外人許家禎係受原告設立公司僱用之會計,向代理原告管
理出租房屋及辦理向租客收取房租、水電費事宜,此為兩造
均不爭執。因被告為營建項目之包工,承攬陳庚仁自家磁磚
工程而產生之費用,許家禎於西元2021年(民國110年)10月1
8日以line聯絡被告之妻歐冠伶,內容為:「歐:少東家(指
陳庚仁)那筆37,000元。許:好.我跟阿仁(指陳庚仁)他們確
認一下,你【房租】先不要匯,到時候用扣抵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證許家禎按月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及水電費(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則許家禎對於系
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且向被告按月收取租金、水電費之認知由
何而來?必定依原告之指示而為;又縱使許家禎未經授權人
即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被告依其承租人之
地位,仍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僅許家禎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
權源,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⑷比照原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2月7日務必本人到場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而原告本人雖到場,並主張其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房
屋從無買賣情事外,對於其他關於被告裝潢、被告入住、被
告探監會客原告等事宜亦均否認;惟原告陳述:「(問:原
告即反訴被告108年12月24日到外役分監,110年12月2日假
釋出獄,然後提起本件訴訟是111年11月3日,為何一年才提
出訴訟?)因為出獄後我老公生病,我有問被告即反訴原告
,但他都沒有付【租金】,他不付款【租金】也不搬走,所
以才會走法律途徑,他從來沒有跟我說要買房子。」、「原
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都沒有確實說要買房,我們都沒有談,
我都沒有說過要賣房,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己說的,裝潢的時
候我沒有去看,但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有付款【房租】,所
以我沒去看。」、「原告:這是要叫被告即反訴原告來簽立
【租屋】的合約,但被告即反訴原告沒有來,因為被告即反
訴原告當時沒有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14頁至第416頁)。足證原告內心真意亦係將系爭房屋
出租被告,即兩造間應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且依上揭規定,
被告自000年0月間進入系爭房屋並裝潢、使用迄今已逾1年
期間,仍未訂立任何書面及字據,且此租賃契約應屬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源,應
無疑義。
⒋依被告於112年2月8日所提許家禎與歐冠伶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反原證1)所示,歐冠伶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0,600元
(房租10,000元〈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水費667元)
後,即無再匯款房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而至11
1年7月14日至112年1月9日,許家禎又以line聯絡歐冠伶,
請其繳交系爭房屋水、電費,並叮囑歐冠伶儘速繳交,歐冠
伶亦如數繳交,惟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紀錄卻付之闕如,亦
無相關翻拍照片提出,則被告辯稱其於111年2月21日後因原
告不出售系爭房屋而未再給付原告租金云云。次查:被告連
租金都不給付原告,但卻依許家禎指示繳交系爭房屋水、電
費,與一般社會常情未符,本院認上開情形,再參酌被告曾
受陳庚仁之邀投資其他土地並與原告合建,嗣後被告因抽籤
分得房屋而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未分得任何房屋,原告(
或陳庚仁)尚欠被告6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1頁)
,則自111年2月21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應另有
約定,才產生僅繳交水電費而未付租金之情形。
⒌原告在本件訴訟,根本否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兼之兩
造因事後另有約定或以債抵租情事,從未主張催告被告積欠
租金並終止租約,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無法闡明原告
主張終止租賃關係;另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因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則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按月以10,000元計)而非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
迥不相同,是原告上開請求,難以憑辦。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於本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使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入監執行期
間偕陳庚仁至監所探望會客,經反訴被告同意系爭房屋以55
0萬元價金售予反訴原告,當時陳庚仁亦在場,反訴原告相
信反訴被告承諾,方經陳庚仁交付系爭房屋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裝潢花費約200萬元,裝潢完成後搬入居住使用。
⒉證人謝秉育亦證稱:其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陳庚仁4人曾
討論過,曾聽聞反訴被告與陳庚仁說過系爭房屋要出售反訴
原告。
⒊兩造因尚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反訴原告需房居住孔急,遂
先訂立租賃契約,由反訴被告僱用之會計許家禎向反訴原告
按月收取租金、水電費。
⒋並提出系爭房屋裝潢所花費之金額明細、各細項工程發包施
作完成之報價單、發票、收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21頁至
第261頁)。
⒌爰依契約、對待給付、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
訴原告因裝潢導致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⒍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550萬元同時,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否認同意(從未約定)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
亦不曾討論過出售系爭房屋事宜,反訴原告更未至監所探望
會客。
⒉對於系爭房屋裝潢因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無意見,惟依反訴
原告所提裝潢費用明細,相當多的生活設備及用品(例如:
熱水器、瓦斯爐、冷氣機、淋浴設備等)均為動產未附合在
系爭房屋,隨時可拆卸,亦認反訴被告審美及價值觀念,對
於裝潢設計風格均非可接受而希望回復原狀,反訴原告應不
得將上開物品算入反訴被告獲得之利益且並未鑑定反訴原告
居住過後系爭房屋現存增加之價值等語。
⒊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間無系爭房屋買賣之約定,僅有租賃關係之約定,已於
本訴中經本院說明詳盡,於茲不贅。既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
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兩造自不負擔契約履行之義務,連契
約履行之義務均無,遑論對待給付履行契約之義務存在。是
反訴原告先位主張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550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委無足採。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⒊反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裝潢及使用居住,並非反訴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欲出售反訴原告且有約定之原因,而有目的及有意
識地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原告並准其裝潢、居住使用,則反
訴原告裝潢系爭房屋,而使系爭房屋價值增加,是否構成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如是,反訴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屋現存增加
之價值利益(約20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經查:
⑴兩造對於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816條添附之規定,對於因
反訴原告裝潢而使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並不爭執,惟兩造爭執
點在於系爭房屋價值究增加幾何?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
應將裝設可拆除之動產類生活設備、器具、用品拆除後計算
現存價值云云。而忽略本件反訴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是否構成
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反訴原告?換言
之,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本院認有探討之必要。
⑵本院認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原告
不得在本件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
理由臚列如后:
①反訴原告依本院上開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屋與反訴被告間存
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反訴原告有權占有、使用、居住系爭
房屋,而其裝潢系爭房屋使其適合居住之目的及生活品質提
升,並享有上開利益,該情形應解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此與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未
符,應非構成不當得利。
②反訴原告基於適於居住之目的(原系爭房屋類似清水房,非能
滿足反訴原告全家居住之生活目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
9頁),而裝潢加工於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適於居住,反
訴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之利
益,然反訴原告於繼續居住期限內,亦同時享有適於居住之
利益,又反訴原告裝潢加工系爭房屋本即為了自己居住之利
益,方花錢(財產移轉)進行裝潢施作,至少其在系爭房屋
返還反訴被告前,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其所花費之金錢與
居住享有之利益【名實相符】,裝潢所花費之費用本不得視
為反訴原告之損失,反訴原告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此
又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致他人(指反訴原告)受損害」者
有間。是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亦屬無據。
③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
貨移轉及調整財貨之歸屬,藉衡平原則加以保護。反訴原告
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主張不當得利制度
規範目的,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轉係屬不當
且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則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本件反訴原告花費金錢裝潢系爭
房屋,使系爭房屋適於其全家居住使用,其財產移轉花費僅
為其個人居住品質之利益,其亦已享有裝潢後居住品質提升
之利益,則基於公平原則,其財產之移轉(花費裝潢費)尚稱
適當而無必要調節;再者,或謂未來反訴被告如經反訴原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必定符合添附之規定,應將系爭房屋
增加之價值返還反訴原告,畢竟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所有,
現在返還與未來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之法律效果相同云云。
本院認未來情事是否變更?抑或反訴原告將全部裝潢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皆有可能(並未保有該利益),實無法以
未來不可預知之情形,審酌反訴被告是否現在應返還其利益
,仍應以反訴原告現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狀態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為認定標準,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對待給付、添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550萬元同
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備
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使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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