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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洪嘉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洪崇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勝任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32,000元(暫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共208平方公尺,按民國112年1月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4,000元×208平方公
尺=83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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