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春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金新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永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4
9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1樓西側牆壁,修
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38萬4784元。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
5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4784元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3萬4784元(計算式:165萬元
+238萬4784元=403萬4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494
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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