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茲菁(原名:林宜芳)
被 告 HUYNH THI MUOI(中文名:黃氏拾,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167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
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為涉
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誤為匯款,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受款金融機構係在我國境內,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之網路
銀行進行轉帳時,因操作錯誤,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5167元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
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1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惟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始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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