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江麗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42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
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4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11萬7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22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11萬7422
元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1
0%之違約金,自99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7%計算20%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20%之違約金乙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
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
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