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徐育鈴
被 告 楊宗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3
萬4000元之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6343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足見原告是否仍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並不
明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
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兩造曾協議以新臺幣
(下同)13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以178萬元清償系爭
本票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而原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轉帳4118元、8236元,於111年10月14日轉帳3萬7196元、
1萬8598元,於112年6月5日匯款141萬4852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以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嗣被告於112年8月3日
領取提存金29萬7000元後,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均已經清
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給付上揭款項,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衍生有房地合一稅之紛爭,伊不
確定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或用以給付上
開房地合一稅。倘原告給付之上揭款項是為清償系爭本票,
加計38個月之利息,原告尚有13萬225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被告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前揭匯款及領取提存金,然以前
詞置辯,經查:
據被告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環
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與訴外人張淑姿間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衍生有房地合一稅之債務關係,該債務關係亦是存
在環球公司與張淑姿間。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房地合一稅
之債務未清償,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及提存金
,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尚堪採信。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對於原告超過13萬3767元
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
文。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票據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4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利息及利率,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利息,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百分之5之利息,
應為有據。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償還借款17
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至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利息應為264000元【計算式:0000000*5%
*(3+62/365+11/366)=26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
開規定,抵充之順序應為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是原
告清償178萬元於抵充利息後,尚有151萬6233元可供清償本
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則清償本金後原
告尚欠13萬3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4000),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自無理由,
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超過13萬4000
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憑。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以13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以178萬
元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該清償
證明書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署押,難認被告就該清償證
明書之內容有任何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兩造
就系爭本票有所協議之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所載對於原告超過13
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1 徐彩玲 楊宗賓 109年2月6日 109年10月31日 150萬元 TH359815 2 徐彩玲 楊宗賓 109年2月6日 109年10月31日 15萬元 TH359816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