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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洪冠廷
被 告 黃騰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悉將
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4日期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訴外人陳玠宇於110年4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5月4日,以系爭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有管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1所
示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24日、25日、26日、同年6月4日、
10日,分別將2萬元、1萬8,5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超商列印代碼繳
費之方式,支付款項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僅取得600元報酬
,伊不清楚該人去詐欺何人。伊家境不好,無力負擔高額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
確定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因出售交付系爭門號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
腦使用之故意,出售交付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遭詐欺而受有30萬3500元之損害,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負有連帶賠償其
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30萬35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送達日翌
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35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1
編號 時間 帳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 110年5月7日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110年5月8日0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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