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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王筑萱
被 告 黃薇(原名: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73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7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現金卡,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持卡提領
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14萬9735元未清償,而寶華商銀則於95年12月27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
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其後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
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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