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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洪禮城
被 告 廖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05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0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2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14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379
頁),並於113年1月23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14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4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112年12月4日向本
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芳苑交流道南下出
口處時,不慎追撞其車輛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起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腕受
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1年多就醫尚
未康復,且其右手腕經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活動角度共計60
度,低於70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
項目11-34,失能等級11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萬8279元。
⒉就醫交通費:3萬482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145萬7379元。
⒋汽車維修費:4萬4629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6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
上開金額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4萬150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50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9日21時42分發生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3萬8279元、就醫交通費3萬482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預估車資列印
資料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6個月即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原告書
狀誤為26日)、1個月即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原告
書狀誤為15日)、1個月即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原告
書狀誤為29日)不能工作,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5
頁),誠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於110年以每
月4萬3900元計算、111年以後以每月4萬5800元計算,有其
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於36萬2952元【計算式:(1
+5/30)*43900+(4+25/31+1+1)*45800=362952,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維修費之損害,惟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
之系爭車輛車主為謝玉花,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7
、424頁),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
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維修費,洵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
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
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
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
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傷勢經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11-34,失能等級11,並提出仁愛醫院112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右手腕術
後手腕伸展30度、彎曲30度,活動共計60度,症狀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然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針對工作能
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失能審核基準,則是針對全部症狀認定,不限於工作
能力,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定與勞動能力
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失能等級11,主張其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38.45,難謂有據。是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
依其舉證難認其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8個月不能
工作,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
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6051元(計算式:3
8279+34820+362952+100000=53605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60
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3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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