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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1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2
萬元,該筆借款並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
,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31萬6165元(含本金29萬4312元、
利息1萬9866元及遲延利息19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6165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借款,但伊沒有能力清償,伊不
只積欠原告款項,還有其他債權人,伊已經申請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會幫伊處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
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
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雖辯稱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會幫伊處理更生程序等語。惟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固於113年1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自得繼續訴訟程序,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新
銀行前就被告之信用貸款案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未
依約清償,而向原告申請獲得理賠金31萬6165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
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
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
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則原告於履行賠償
義務後,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
然移轉於原告,台新銀行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
法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故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
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查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前
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復未證明有與被告約定利率,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
自應以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94年1
0月20日起算,及應按原貸款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計算云云,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萬616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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