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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張蓮蕉
被 告 洪妤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
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
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內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訴外人陳宇任,隔2
、3日後,又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陳宇任,陳宇任復於2、3日後將被告之系爭帳
戶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
諺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宋諺儒」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84號、第150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32萬元之損
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2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送達日(自
寄存之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33頁)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
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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