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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晏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
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
,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另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7條前段、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財務有問題,無法定期繳清車貸,爰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許晏凌,惟
具狀人欄則由陳銘瑋簽名,並蓋楊梅雀之印文。次查,聲請
狀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補正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堪認本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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