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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佑儒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桃園市
○○區○○街00號8樓之3,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告知友人「范家綺」,再由「范家綺」將之告知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士,藉以順利獲取貸款。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7日,先透過LINE聯繫上原告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
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分
別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分許、9時3分許、9時6分許、9
時7分許、9時8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4萬元
、5萬元、5萬元、1萬元,合計30萬元轉至前述臺中銀行帳
戶內。
(二)被告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
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服勞役。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對於
賠償原告損失30萬元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因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
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臺中
銀行帳戶,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3
0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30萬元,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0萬元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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