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鄭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號路興農路橋旁,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蔡博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1,221元(
零件395,521元、工資3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交通事故蔡博宇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責任,被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出險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31,221元,其中零件395,521元、
工資35,7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查本件
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2月5日止,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元(計算式:395521元
×1/10=3955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35,700元,
其總額為75,2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於75,25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
爭車輛駕駛許瑞慈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
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
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70%,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2,676元(計算式:75252元×70%=
52676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
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