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呂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行
經同路段791巷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NPN-789號重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頭皮鈍傷、薦椎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5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1,45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又本件車
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案件,因未依規定減速,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萬德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於長照機構服務,每月薪資29,000元,
育有1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362,28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於食品工廠擔任股東,每月薪資約6
萬元,育有1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1,684,428元,名下有
土地1筆、汽車1輛並持有數張股票,,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原告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3.上開金額合計21,450元。
(四)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
原因,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證,是原告疏忽騎乘機車行為,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6,435元(計算式:21450元×0.3=6,435元,元以下四捨
伍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6,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