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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薛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迄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他案帳戶
均被凍結,致現在無力清償,非不願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以因他案帳戶均被凍結
,致現在無力清償等語抗辯,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被告仍應與原告協商後續還款事宜,其所辯即屬無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413,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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