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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65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萬6557元,其中零件
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
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
額,暨提出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計算式、系爭車
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
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
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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