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登發等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12,487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4
01,400元,併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087元(每
月租金22,914元,計算自113年1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月29日,共11,087元)止之損害賠償金額3,280元,合計
共412,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
,520元;至聲明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14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
二、提出被告張登發(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張裕沛(身份證
字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