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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7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6,821元【計算式:原告請求分得土地面積1,184.88
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976元/平方公尺×原
告應有部分69/1000=406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被告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
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另須
檢附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到院。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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