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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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秉洋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61至81頁),本應知
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
所戒慎,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
執行、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黃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5、16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點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
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秉
洋另案於112年10月18日進入法務部○○○○○○○服刑,經獄方人
員依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秉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張 被告經獄方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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