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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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
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援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1至18頁),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查檢察官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1年間起迄今即多次犯酒
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且其已有6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本
次係屬第7次涉犯酒後駕車),前次酒駕經本院於112年6月29
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仍不知慎
戒,於上訴期間再犯本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行進中復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
全產生具體危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罹患
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居澎湖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
某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羊肉爐,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出外,於
同日22時43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靜止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再推撞前方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8分許,測
得甲○○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2年12月21日23時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澎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
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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