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韓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漁業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韓毅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項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千元,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間
內即112年5月29日更犯漁業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
馬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項公庫支付6千元,於112年3月2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
,因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馬簡字
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首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緩刑
期內所犯,暨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等節,至於何以前
案原宣告之緩刑業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情,則均未有所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據;次參
酌卷附前、後案判決所載各節,該二案無論於罪名、犯罪原
因或行為態樣等情,皆屬相迥,彼此關連顯非緊密;復稽諸
受刑人前案所獲緩刑宣告之緣由,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前提要件外,主要係考量其迭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進而認受刑人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之故,則該緩刑宣告亦不因後案
發生而全然失其基礎;加以受刑人後案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
宣告,雖重於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
,然僅為有期徒刑最低刑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反社會性,暨客觀犯罪情節,自均非重大,尚難認有與前案
併同執行刑罰之必要;尤查受刑人業履行前案緩刑負擔完畢
,此有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緩字第9號執行卷宗第32頁),當亦足認其於司法誡命並非
無視,法敵對意識仍非濃烈;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有後案,併經科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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