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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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
至8款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透過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向告訴
人出言「小心一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再者,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
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前夫,為探望
兒子○○○,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未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
,並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
令,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因違
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25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捕魚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身體狀況還好、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3鄰良文港1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地址:澎湖縣○○鄉○○村00號
)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龍門國小(地址:澎湖縣○○鄉○○村0
號)均至少5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且此保
護令已於111年9月10日19時許,經員警依法送達甲○○,並由
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甲○○知悉上開內容後,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前
往澎湖縣○○鄉○○村00號乙○○住處,探望其子○○○未果,乙○○
要求其離去不成,告知將要報警處理,甲○○出言「小心一點
」等語騷擾乙○○後離去,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裁定。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吃飯及休息,監視器影片之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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