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尚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澎檢秀智
112執聲他216字第1129004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尚謙(下稱聲明
受刑人)因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執行即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C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A、B、C裁定接續執行。惟
A、B、C裁定所示各罪(即分別如附件一、二、三)犯罪時
間介於民國106年3月2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時間尚屬密接
,且多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是否存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適用,尚有斟酌餘地。受刑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
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受刑人前向澎湖地
檢署聲請就A、B、C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8日澎檢
秀智112執聲他216字第1129004614號函予以否准,其執行指
揮實屬不當,爰依法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另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
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
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
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
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
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
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
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
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
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
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
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
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
,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
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
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要重新定刑,基於例外從嚴解釋,
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必須是例如接續執行已逾30年之上
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極為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2月1日具狀向澎湖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等
語,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8日澎檢秀智112執聲
他216字第1129004614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
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本件聲請依法不准」等語,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
,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刑事聲請狀、A、B、C裁
定及上開函文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
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受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各罪,其中附件一
編號1、附件二所示各罪、附件三編號1乃得易科罰金之罪,
最先判決確定者,乃附件三編號1之罪,然附件一編號1、附
件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日期均在附件三編號1判決確定日107
年6月5日之後;附件一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亦在附件二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7年10月23日後,均無法合併定刑;附
件二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則在附件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是以附件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7年10月23日為基準,
將附件二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應執行刑規定。又附件一編號1、附件三編號1及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09年9月2日就附件一、附
件三所示各罪分別填具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紙在卷可稽,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者,乃附件三編號1之罪,以該判決確定日107
年6月5日為基準,附件三編號2至14所示犯罪日期於該基準
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附
件一所示各罪,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無法合併定刑,附件
一編號2至20所示犯罪日期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是以附件一編號1為基準日,將附件一編號1至20合併定
應執行刑,亦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
各自經A、B、C裁定定刑5年8月、6月、7年10月,接續執行1
4年,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再者,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C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
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本案A裁定、B裁定、C裁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5年8月、6月、7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有期
徒刑14年,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
之上限。至於受刑人主張重新拆開定刑之組合方式,雖附件
二、附件三所示各罪確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可以合併定刑,受刑人執以上開刑度下限比較,認為重新
組合重定刑度一定比較有利,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
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所稱之下限,
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
度,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況附件三編號2至13與附
件一編號3至18分別屬運輸、販賣毒品案件(附件三編號14
屬販賣毒品案件),罪質及犯罪時間有別,量處刑期亦重,
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受刑人所預期之減幅,
且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
刑度,本院實難認為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有
利於受刑人。
㈣基此,本案定刑所定應執行而接續執行之刑期並未逾30年,
亦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
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
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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