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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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5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
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CR5-863號重型機車,沿澎湖
縣馬公市○○路40巷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巷30號前,本應遵
守汽車在狹路不得迴車等規定,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迴車,致撞及同向後方
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PWU-999號重型機車,造成告
訴人甲○○受有左腳踝及左手第4指扭傷、左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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