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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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無照酒醉騎乘重
機車,於民國96年7月12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57之1號
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製發違規
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7條第6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
並禁考1年(無照駕駛部分另裁處罰鍰6000元,已經異議人
繳納完畢)。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騎車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且異
議人已完納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
裁罰就該酒醉騎車部分係重覆處罰,顯有不當之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
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6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
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
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
,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
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
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
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
,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
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
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
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
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
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
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無照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
復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
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
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
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
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澎湖
分會支付8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於96
年8月21日向該會繳付8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收據在卷可稽。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
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
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
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
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
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
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
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
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
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
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
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
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
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
,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
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
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
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
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
,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
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
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
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
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
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
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
關於禁考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
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
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予以
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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