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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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4號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甲○○
巷15
丙○○
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乙○○處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帳冊貳本、電腦壹
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帳冊
貳本、電腦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帳冊貳本、電腦壹台、計算
機壹台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帳冊貳本、電
腦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詳如上開主文所示,被告乙○○、甲○○、丙
○○並願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各支付新台幣20萬元、
10萬元、5萬元(被告三人均已完納應支付之金額)。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
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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