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
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應視
為減刑,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附表
編號1、2、3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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