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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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併科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
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
開視為減刑後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
51 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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