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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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與陳澄清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外
,餘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共同被告陳澄清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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