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玉珩
王孟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澎湖縣○○市○○路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林秋
菊所有,用供經營「西河堂」商號及全家居住,嗣林秋菊將
商號轉予其子林孟忠經營,並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林孟忠
供聲請人即上訴人居住。然林孟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死亡
,林秋菊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馬公市○○段0
000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共有,再於110年9月8
日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房屋借用關係,請聲
請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惟聲請人於11
0年9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自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則林秋菊
因積欠聲請人龐大債務,基於脫產之意思而與相對人為假買
賣,林秋菊仍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及林秋菊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是本件相
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另案訴訟中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認定」為據
。為免裁判結果兩歧異,及重複調查事證而浪費司法資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三、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林秋菊提起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審核無訛,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件相對人係本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提起另
案訴訟,則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
經濟,本院依據上開規定,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本件有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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