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7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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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089號
債 權 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鎮州
債 權 人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棟隆、江協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
,並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
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強制執行聲請之法定要件欠缺
,是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
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明。再者,本票債
權人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再繳執行費,但該債權憑證之可
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基於票據之提示性及繳回性,債權人日後持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自仍須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資證
明其確係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權利之執票人,而得行使
該票據權利。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884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855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
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以澎院國112司執平字第7089號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
,然債權人逾期並未補正本票原本,此有其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5日之陳報狀在卷足稽。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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