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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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號
債 權 人 陳淑莙
債 務 人 洪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
、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
即必須占有票據,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後,如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致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
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者,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因此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
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據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自明;而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未繳納
執行費及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澎院國112司執仁字第8299號函通知其應於5
日內補正,並寄存於其轄區派出所,惟債權人屆期並未補正
;後本院復於113年1月21日再次發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
,並再次寄存於其轄區派出所而經領取在案。詎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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