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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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chi Ruan)
住ap Tan My,xa Tan Loc,huyen Thot Not,TP Can Th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再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係共同居住
於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澎湖,不料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不到一個月即離家出走行方
不明迄今,是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92年11月13日望水字第4號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澎湖縣警察局澎警外字第0931003441號函、
戶口名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罷訴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
造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離去澎湖而行方不明,並於00年
00月00日出境臺灣,迄今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
未與原告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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