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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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翁美女(即鄭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原 告 鄭義軒(即鄭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明山
簡書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義軒為原告鄭志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
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繼承人,係指
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且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者為限。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
,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
承人概括繼承之,是一旦當事人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
有數人時,則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志雄起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翁美女、鄭雅鳳、鄭雅萍、鄭宇楠、鄭雅琪、鄭義
軒,惟鄭雅鳳、鄭雅萍、鄭宇楠、鄭雅琪均已拋棄繼承,翁
美女、鄭義軒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2日澎院國家卯112司繼201字第4915號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當事
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程序,始為合法,
然鄭志雄繼承人中僅翁美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
鄭義軒並未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鄭義軒承受本件訴訟,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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