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呂佳芫
王麗姿
陳美智
李淑瓊
視同異議人 葉佳憲
陳碧玲
林秀英
相 對 人 鄭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呂佳芫:伊與視同異議人葉佳憲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立之債
權人與債務人關係,雙方無從聯絡溝通及協商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及收取款項,無法共同繳納訴訟費用,應由伊與葉佳憲
負擔各半,始符情理等語。
㈡異議人王麗姿、陳美智: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
2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44,077元確定
,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以上開價額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基
礎,於法不合等語。
㈢異議人李淑瓊:伊與視同異議人葉佳憲為系爭事件對立之債
權人與債務人關係,雙方無從聯絡溝通及協商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及收取款項,無法共同繳納訴訟費用,應由伊與葉佳憲
負擔各半,始符情理。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
第2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444,077元確定,惟原裁定未
依上開價額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基礎,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呂佳芫、王麗姿、陳美智(
見司他卷第45、47頁);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李淑瓊(見
司他卷第49頁),呂佳芫於同月19日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
13頁);王麗姿、陳美智於同月20日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
15至17頁);李淑瓊於同月21日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19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
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僅異議人就原裁
定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
餘相對人,爰將蔡佳憲、陳碧玲、林秀英併列為視同異議人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
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㈡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40,444,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960元;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預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7日111年度補字第20號裁
定、同年3月16日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及上開判決在卷可
稽(見事聲卷第25至39頁),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案卷證
核閱無訛,故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67,960元應由異議
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堪以認定。又上開判決並未分別酌定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爰依其等人數平均計算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4
,164,437元,依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訴訟費用
額,尚有違誤,核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
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
,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呂佳芫 1/7 52,566 王麗姿 1/7 52,566 陳美智 1/7 52,566 李淑瓊 1/7 52,566 葉佳憲 1/7 52,566 陳碧玲 1/7 52,566 林秀英 1/7 52,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