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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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威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8
,68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4,27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4,2
7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511元
、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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