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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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務 人 洪仕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仕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月3
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58,282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547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96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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