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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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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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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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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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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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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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
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應發還之案款債權,其性質上屬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第三人
住所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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