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綉燕
相 對 人 葉于甄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 0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六七五
四九二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6754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於112年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屢向相對人催討
,均不予置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