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保險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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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湘玲
相 對 人 佐庭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馬小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居所者,指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
處所;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
思;近代社會,自然人每因就業或其他因素遷離住所地,並
以居所為其生活中心,倘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
,原告自得任選被告之住所地或該居所地之法院起訴。而管
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
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
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澎湖科技大學學生,雖戶籍設於臺
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0樓之0,但實際租屋居住在澎
湖縣○○市○○里000○0號,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和解時允諾強制險金額申請下來後,將返還抗告人之事
宜有爭執,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澎湖,鈞院應有管轄權,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尚未返
還先前允諾抗告人有關保險公司撥款後之強制險保險理賠金
新臺幣30,685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則管轄權之有無
,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而關於因契約涉訟者,雖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特別審
判籍,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未見兩造約定有債務履
行地,則本件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又相對人戶籍雖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0樓之0,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澎湖科技大學學生,雖戶籍設於臺
中市,但實際租屋居住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有和解
筆錄可參,又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和解時允諾強制險金額申請下來後,將給予抗告人而請求相
對人返還保險金,堪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澎
湖縣,得由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
應有管轄權。原審僅以抗告人設籍於臺中市之事實,逕以裁
定移轉管轄,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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