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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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洪
清吉、洪莉莉、洪莉娜,皆已成年。詎被告婚後對於家庭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動輒毆打、辱罵原告,又在外結交女友,
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79年間起攜同子女至高雄謀生至今
,兩造久未相聚,已無感情,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確曾毆打、辱罵原告,被告
亦曾在外結交女友,且與女友發生性關係,但被告不同意離
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
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
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
關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
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曾多次辱罵、毆打原告
,且被告另在外結交女友,兩造因而自79年間起分居至今之
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洪莉娜到庭證述
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既曾多次辱罵
毆打原告,復在外結交女友,自欠缺保持兩造共同生活圓滿
之意願,又兩造已分居10餘年餘,長時間無互動往來,婚姻
已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因
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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