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裁定共同居住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家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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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共同居住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3
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結婚當時即曾表示婚後抗告人可在
高雄與抗告人之姐同住,自無遽然要求抗告人遷移住所至澎
湖之理;況抗告人與相對人在高雄謀生較諸在澎湖容易,原
裁定指定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兩造之住所,
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目前居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抗告人則與其姊、姊
夫同住高雄縣大寮鄉○○街63號,無法就夫妻住所達成協議
,爰審酌兩造之居住、婚姻現況等情,指定澎湖縣西嶼鄉池
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兩造之住所。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中華民國人民,抗告人為越
南國人,並為相對人之妻,是以,本件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四、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規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前段
、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目前居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
小池角130號,抗告人則與其姊、姊夫同住高雄縣大寮鄉○
○街63號,無法就夫妻住所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實,則相對人聲請法院指定兩
造夫妻之住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審酌抗告人為越南國人,經仲介介紹後與相對人結婚,婚前
自可得知其將離開越南至台灣與相對人同居;又抗告人目前
固與其姊、姊夫同住高雄,但該處所係其姊之家庭,終非適
宜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履行婚姻同居義務之地;而澎湖縣西
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相對人老家,且相對人有在該處
工作、生活之意願及事實,自應認兩造同居之處所以澎湖縣
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兩
造同居之住所,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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